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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 杨*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象,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诈骗的对象为老年人,数额巨大,且赃款用于吸食毒品,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诈骗残

  • 杨*之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5万元并为他人谋利之行为,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数额较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之犯受贿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因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评判如下: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 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5、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 被告人王*非法制造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私自制造气枪铅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鉴于被告人王*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王*制造弹药的目的是为了打鸟,未造成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

  • 201691李**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孙某某、陈*组织卖淫、非法经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组织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陈*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治安案件查处一中队队长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张*甲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大队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

  • 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在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前来处理,可以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韦**提岀,被告人农*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

  • 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砍伤被害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平息后,赵*再次拿铁水管向其挑衅时,尚未对其人身权利进行不法侵害,其从家中拿镰刀积极应对,继而双方发生对打,在对打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可见双方均有故意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因此,易*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

  •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之妻与被害人陈**、被害人王**亲属自行和解给予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陈**、被害人王**亲属对被告人王**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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